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龍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採尿,於其同意下,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陳宇龍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桃檢兆竹104毒偵1744字第05982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迄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又被告另因案自
104年3月19日起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惟已於104年6月2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執行。且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此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