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鴻
王成傑陳瑋純共同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鴻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成傑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瑋純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連振鴻、王成傑、陳瑋純均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外務調查員,因一統徵信公司總經理 廖朝君 (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接受客戶 張崇晉 委託調查其配偶是否外遇及確認外遇對象身分,廖朝君遂指示連振鴻負責處理,因調查結果發現張崇晉配偶曾與 顏炳立 有所接觸,為便於跟蹤顏炳立,連振鴻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妨害秘密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連振鴻與王成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由連振鴻於102年7月24日前之某日,指示王成傑前往臺北巿光華商場購買監視器材,再由連振鴻、王成傑共同於102年7月24日及25日,以自備鑰匙侵入顏炳立位於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9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因顏炳立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客廳、臥室之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上,各裝設一針孔攝影機及無線發射器,且以照相設備將無線發射器傳回之窺視影像以拍照方式儲存,而加以竊錄。
(二)連振鴻承上開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顏炳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側,裝設具定位功能之GPS追蹤器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繼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前述追蹤器內之0000000000門號,以衛星定位查知顏炳立所在位置,以此方式便利窺視顏炳立非公開之活動。
(三)連振鴻與王成傑並承續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設備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聯絡,由連振鴻於102年9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陳瑋純與王成傑一同前往顏炳立前開居所裝設竊聽器,陳瑋純因而萌生與連振鴻、王成傑共同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王成傑、陳瑋純於102年9月25日侵入顏炳立前址居所(侵入住宅部分因顏炳立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臥室床墊下方裝設一竊聽設備(內含竊錄功能),以竊聽、竊錄顏炳立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擬將結果回報張崇晉。
二、案經顏炳立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連振鴻、王成傑、陳瑋純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本院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於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連振鴻、王成傑、陳瑋純對於其等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為調查證人張崇晉之配偶是否外遇及確認外遇對象身分,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裝設具定位功能之GPS追蹤器、針孔攝影機、無線發射器及竊聽器,以便利掌握證人張崇晉配偶與告訴人顏炳立間有否發生親密關係證據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無營利之意圖,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云云。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除以行為人要有「供給」設備等行為之要件外,尚須「他人」「有為」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規定之行為,始為該當,而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蒐證,係為自己調查外遇案件所做,並非為便利委託人為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3人裝設相關設備既非供證人張崇晉或其他人觀看,以換取對價利益,而為調查證人張崇晉配偶有無外遇之用,即無直接、必然之對價利益。是縱供證人張崇晉觀覽,亦不能增加所得,即不該當該罪「意圖營利」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3人均係一統徵信公司之外務調查員,因一統徵信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廖朝君於102年6月間,以75萬元之代價,接受證人張崇晉委託調查其配偶是否外遇及確認外遇對象身分,證人廖朝君遂指示被告連振鴻負責處理,被告連振鴻、王成傑共同於102年7月24日及25日,以自備鑰匙侵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6樓之9之居所,並在客廳、臥室之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上,各裝設一針孔攝影機及無線發射器,且以照相設備將無線發射器傳回之窺視影像以拍照方式儲存,而加以竊錄;被告連振鴻於10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側,裝設具定位功能之GPS追蹤器(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被告連振鴻於102年9月25日前某日,指示被告陳瑋純與王成傑一同侵入告訴人前址居所,在臥室床墊下方裝設一竊聽設備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07至113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296至298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160頁),核與告訴人顏炳立(見偵字卷第50至55頁、第233頁至235頁)及證人廖朝君(見偵字卷第30至36頁、他字卷二第114至116頁)、張崇晉(見偵字卷第302頁至303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49至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93頁)、被告連振鴻之隨身碟檔案內容照片(見偵字卷第162至170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3人均任職於一統徵信公司,該公司受證人張崇晉委託調查蒐證證人張崇晉之配偶有無外遇及外遇對象,委託費用為75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張崇晉、廖朝君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第302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15頁、本院卷第184頁)。
又被告連振鴻自承收入係以承辦之案件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被告王成傑亦自陳:破案會有獎金,獎金係以委任案件報酬之5%計算,而此5%獎金係由整個團隊來分,非由我一人獨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可見被告3人以前述分工方式裝設GPS追蹤器、針孔攝影機、無線發射器及竊聽器以利掌握告訴人與證人張崇晉配偶間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及資料,據以賺取利益,甚而分配破案獎金,被告3人顯具營利意圖無訛。
(三)另觀諸被告連振鴻隨身碟檔案內容照片(見偵字卷第162至170頁),可知告訴人及證人張崇晉配偶間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已經為上址內所裝設之設備予以掌握,且確由證人張崇晉委託被告3人為其監看,以確認能夠直接掌握告訴人及證人張崇晉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時機,是無論該畫面有否由委託人即證人張崇晉親自監看,均已置於證人張崇晉隨時得予窺視、竊聽之狀態甚明。再者,被告連振鴻亦自承:我自己拍到的照片及其他調查員拍到之照片均交給總經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3頁反面),另證人廖朝君亦證稱:我有將告訴人與證人張崇晉太太吃飯之照片交給證人張崇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連振鴻確實曾將跟監所得資料交付與證人廖朝君,證人廖朝君並將之交付與證人張崇晉,是依其等標準作業流程實未排除證人張崇晉親自窺視竊錄而得之畫面或竊聽談話內容甚明。況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妨害秘密罪,本不以他人(於本案中,乃指委託人即證人張崇晉)有實際窺視竊錄而得之非公開活動或竊聽談話內容為必要,是無論證人張崇晉已否實際窺視竊錄而得之非公開活動或竊聽談話內容,仍無礙於被告3人收受報酬,受證人張崇晉委託為其窺視、竊聽、竊錄告訴人及證人張崇晉配偶間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告訴人與證人張崇晉配偶之非公開活動畫面已經為上址內所裝設之設備予以掌握,而置於委託人隨時得予窺視、竊聽之狀態,甚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指「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並非「無故」。至其行為既遂與否,僅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場所、工具或設備,已將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掌握,置於可供他人窺視之境地,即為已足,不以該「他人」實際窺見為必要;又所謂「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固屬之,倘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蓋為委託人計算之徵信人員,其眼、耳,猶如委託人之眼、耳,此由徵信業人員侵入他人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發射器等設備之最終目的,仍係便利委託人獲悉受調查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觀之,即彰彰甚明。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之立法理由亦以「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益徵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另設獨立罪名,其本質非僅係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之幫助犯而已,此觀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尤高於刑法第315條之1就實際窺視行為人所設定之法定刑度,亦可相互印證。倘機械式地認定必委託人自己以藉徵信業者裝設之設備窺視隱私,始足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顯有違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綜上,因認辯護人所辯:被告3人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以「他人」即證人張崇晉親為窺視、竊聽、竊錄證人張崇晉配偶及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為限,被告3人裝設上開設備,主觀上係為掌握證人張崇晉配偶及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之時機,為不具便利「他人」即張崇晉窺視、竊聽、竊錄證人張崇晉配偶及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目的,即不具本罪之故意,且未因供他人觀覽畫面或獲取資料而直接獲利,即不具營利故意云云,均不可採。
(二)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更動該條有關罰金刑度之規定,於該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而同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既以「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自屬未予修正,故本案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三)核被告連振鴻、王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罪;核被告陳瑋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罪(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前條第一項」,文義上應包括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連振鴻與被告王成傑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3人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連振鴻、王成傑基於同一妨害秘密之犯意,由被告連振鴻於102年7月24日、7月25日、10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時、102年9月25日,被告王成傑則於102年7月24日、7月25日、9月25日,為窺視、竊聽、竊錄證人張崇晉配偶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而裝設上開設備,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連振鴻亦涉犯前開事實一(三)部分【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稱被告連振鴻涉犯妨害秘密罪,共3罪等語,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記載被告連振鴻與被告王成傑、陳瑋純就前開事實一(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犯罪事實欄則未明確記載被告連振鴻涉犯前開事實一(三)部分,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惟被告連振鴻所犯事實一(三)部分與事實一(一)、(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稱被告連振鴻就事實一(一)至(三)之各行為及被告王成傑就事實一(一)、(三)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云云,然被告連振鴻所犯事實一(一)至(三)及被告王成傑所犯事實一(一)、(三)為接續犯,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爰予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時均係從事徵信業之人,均為獲取厚利,恣意侵犯他人隱私,提供、裝置本案窺視、竊聽、竊錄設備對於社會安全、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等犯後之態度及其等實施犯罪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連振鴻為大學畢業、被告王成傑為高中畢業、被告陳瑋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連振鴻竊錄而得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連振鴻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連振鴻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王成傑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王成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分別在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偽裝遙控器型針孔攝影機1個、開鎖工具5支、手套2雙、GPS定位追蹤器外接電池6個、GPS定位追蹤器3個(如本院103年度刑保管64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011所示)、DV攝影機1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空卡架1張、錄音筆1支、人事資料卡5張、外務人員資料表2張、公司結構表1張、現金支出傳票2張、熱熔膠條4條、尖嘴鉗1支等物,既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連振鴻、王成傑侵入告訴人居所處所用之鑰匙,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連振鴻所有,惟因未扣案,且經被告連振鴻表示已丟棄(見他字卷二第112頁反面),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隨身碟│叁個│├──┼────┼──┤│2│門號○○│壹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3│門號○○│壹張│││○○○○││││○○○○││││號行動電││││話SIM卡││││空卡架││├──┼────┼──┤│4│GPS定位│壹個│││追蹤器(││││內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5│膠帶│壹件│├──┼────┼──┤│6│竊聽器│壹個│├──┼────┼──┤│7│三用電表│壹台│├──┼────┼──┤│8│斜口鉗│壹支│├──┼────┼──┤│9│電線│壹捲│├──┼────┼──┤│10│無線針孔│壹組│││攝影機││└──┴────┴──┘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隨身碟│叁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2│膠帶│壹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3│竊聽器│壹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4│三用電表│壹台│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5│斜口鉗│壹支│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6│電線│壹捲│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7│無線針孔│壹組│即附表一編號│││攝影機││10所示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膠帶│壹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2│竊聽器│壹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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