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丁○○○輔佐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8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行為不檢,性情易怒,常言語羞辱原告,溝通不順,相處冷淡,87年間分居至今,形同陌路;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雙方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8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行為不檢,性情易怒,常以言語羞辱原告,溝通不順,相處冷淡,從87年間分居至今,形同陌路;另被告確因二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
3年4月,應執行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6年8月9日入監服刑,110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經兩造成年成子女乙○○到庭稱:被告10幾年來都沒有來找原告,知道被告服刑出監,贊同兩造離婚,因被告沒有盡到扶養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因服刑及其他因素,自87年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達23年之久,主觀上難以認定有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認定雙方婚姻之重大破綻有何回復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性,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