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6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洪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嘉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5日19時00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邊走邊吸食強力膠。嗣經警勤務中當場發現被移送人手持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乃扣得該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嘉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五)查處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而為警查獲之情,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除惡習,再於上開時、地,公然吸食強力膠,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於警詢中已坦承其脫序違法行為,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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