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 黃文玲協合興工程行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玲即協合興工程行(下稱黃文玲)於民國97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於借款期間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於借用期限內應按月於每月13日繳息,本金到期償清,計息利率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5%訂定,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年息1.85%計算,倘未遵期清償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利率,逾期在6個以內者,依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黃文玲僅繳息至98年4月12日,自98年4月1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亦無效果,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甲○○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額核定外,其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原告已經由假扣押強制執行扣取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足以清償部分系爭債務,祈原告能再減免借款利息,並允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黃文玲於97年5月13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黃文玲自98年4月13日起即未遵期繳納本息。
㈢系爭借款契約已於98年4月13日視為全部到期,應適用之計
息利率為年息3.035%,嗣於98年5月23日轉列催收款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4.035%。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
明細登錄卡、放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40頁、第41頁、第6頁、第24頁、第15至16頁),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應認真實。又甲○○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已據借據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甲○○自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假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系爭債務已經部分清償云云,查原告就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25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尚未實際取償在卷,有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既未實際取償,系爭債務即不因受清償而消滅,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8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息期間│計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計算利率│││(新台幣)││(年息)│││├──┼──────┼────────┼────┼────────┼────┤│││自98年4月13日起│3.035%│自98年5月14日起│0.3035%││││至98年5月22日止││至98年5月22日止│││1│1,200,000元├────────┼────┼────────┼────┤│││自98年5月23日起│4.035%│自98年5月23日起│0.4035%││││至清償日止││至98年11月13日止││││││├────────┼────┤│││││自98年11月14日起│0.8070%││││││至清償日止││├──┼──────┼────────┼────┼────────┼────┤│││自98年4月13日起│3.035%│自98年5月14日起│0.3035%││││至98年5月22日止││至98年5月22日止│││2│300,000元├────────┼────┼────────┼────┤│││自98年5月23日起│4.035%│自98年5月23日起│0.4035%││││至清償日止││至98年11月13日止││││││├────────┼────┤│││││自98年11月14日起│0.8070%││││││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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