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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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曾惠珠

被告 李登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 (即 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 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李忠洋

李進德 (即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2行、第8行;第4頁第3、13、18、21行;第6頁附表編號④等處關於「 李忠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忠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之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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