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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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曾惠珠
被告 李登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益 (即 詹進文 、 陳詹麗珠 、 詹貽清 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 李忠洋
李進德 (即詹進文、陳詹麗珠、詹貽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2行、第8行;第4頁第3、13、18、21行;第6頁附表編號④等處關於「 李忠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忠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繕之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