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月麗
被   告  張孟桐
       朱寶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孟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朱寶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
聲明為:■怴B被告張孟桐應給付原告90,000元;■芊B被告朱
寶冠應給付原告24,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
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孟桐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嗣於100年
11月16日補簽借據予原告;另被告朱寶冠係於101年8月28日
向原告借款24,900元,並將被告張孟桐於前所借款之90,000
元一併開立借據予原告,上開2次借款原告皆係以現金方式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向原告陳稱待有錢即會還款
,因而雙方並未約定借款期限,詎被告2人並未依約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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