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調字第305號
聲請人 陳靜
相對人 陳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大肚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苑裡鎮,除據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認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