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11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明

被告 張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關於「新台幣9,99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99,9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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