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王平河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簡附民字第4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財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2時50分許,在原告位在新北市○○區
○○街○○○號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嘴唇撕裂傷、雙眼鈍挫傷、
左眼結膜下出血、腹壁、胸壁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
17時46分許,至原告所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之工
廠外,以噴漆在該工廠鐵門上書寫「垃圾人、王八蛋平河還
錢」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9元、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90,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借款予原告,原告未按時還款,伊因相信原
告,而將房屋、車輛去貸款,伊借款予原告,均未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公然侮辱(下合稱系爭侵權
行為),且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及人格權侵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對原告為系
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6825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限閱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損害項目及數額為若
干?
■怴B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859元,業據提
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費明細、 老德燕 中醫門
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51頁),經核認無訛,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芊B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0,000
元(每個月45,000元,共2個月),然此節原告既未提出伊
每個月薪資損失為若干,亦未提出載有建議休養期間之醫囑
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因受有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難認
有據。
■吽B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頭部
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嘴唇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左眼
結膜下出血、腹壁、胸壁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況除系爭
傷害行為外,原告亦以文字方式公然侮辱被告,應認被告社
會上評價受有損害等情,且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攤商
、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亦頁、
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一部車子及房子
等情,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
、資力、加害程度,又原告已屆高齡,因系爭傷害需多次就
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
當。
■氶B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62,859元(計算式:1
2,859元+50,000元=62,85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85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9年12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
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2,859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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