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亞力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謝瑛明 於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誹謗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5日訊問庭時曾出言不遜,且為明瞭翻譯之內容,聲請交付103年2月5日庭期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然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非一有交付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之聲請,即須准許交付,亦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62號裁定、10
1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8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又同項前段規定,係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時,始得於法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或錄影,而所謂「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則應於聲請時予以指明,以免失之寬濫。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有被告之辯護人,始得檢閱證物並抄錄及攝影。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被告王亞力具狀而為聲請人,此觀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欄、聲請人欄自明。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為其本案辯護人,揆之前引說明,已非適格之聲請人。又本件聲請人係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未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有所不符。再者,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為釐清本院103年2月5日之錄音與錄影內容有關證人謝瑛明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翻譯內容,但未指出該案歷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違反誹謗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其預先製作譯文以供核對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另以該次庭期中,證人謝瑛明曾出言不遜為由,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惟查,本院就本案審理之範圍僅為聲請人即被告王亞力於102年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龍岡清真寺內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是聲請人聲請閱卷之目的及範圍,自不得逾此,始屬適法妥當。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103年2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目的既在證明證人謝瑛明於該次庭期是否確有侮辱聲請人之情事,核其目的與本院審理範圍無涉,顯確係為移作與筆錄正確性全然無涉之其他事項使用;況且,縱認證人確於本院訊問時有侮辱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非不得另行提出告訴,而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為適法之偵查,自無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核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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