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
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二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8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訂
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
核卡日起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
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共計積
欠179,3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79,382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
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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