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七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0月24日發
卡起至97年10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11月12日)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79,046元(內含消費本金
266,662元、利息12,384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
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
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
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79,046元,及其中本金266
,662元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
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79,046元,及其中266,662元部分自97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