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中華大道大樓」管理
委員會。本大樓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公寓
大廈管埋條例之規定,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依向條例現定制定「中華大道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
,同時依該規約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且依法
業向台南計縣政府報備核准。又依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38
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以,該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被告係中華大道大樓之住戶,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被告于96年11月將座落於永康市○○路○○○號房
,出租于華康內科診所戊○○醫師;然承租人未知會大樓
管理委員會,私自將大樓共用之騎樓階梯用鋼筋、混凝土
覆蓋成私人使用便道。此實已違反道路使用規定,及公寓
大廈管埋條例第七條之公寓大廈共有部份不得獨立使用供
作專有或為約定專有。原告依規定已口頭先告知承租戶請
拆除恢復原狀,但承租人並未拆除;再已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所有權人,被告也一直未處理。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該設施拆除並
回復原狀;又本件若欲回復原狀預估須費26000元,原告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於97
年1月出租予訴外人戊○○,而承租人係開設內科診所及
洗腎中心,遇有重症或行動不便病患有乘坐輪椅就診之需
求由承租人因其實際需要,自行在上開承租建物之人行道
上鋪設斜坡水泥路面之無障礙設施,以連結路面。上開水
泥斜坡道並非被告所造,被告自無權對上開水泥斜坡道行
使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處分。
(二)而前揭水泥坡道依照片所示絕大部份係坐落於紅磚人行道
,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土地其界址係如照片紅色箭頭所指
之處,然紅磚人行道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對人行道之
土地並無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故原告就該部份土地
之水泥坡道,請求排除侵害,其當事人 適格 ,自有欠缺。
(三)況,前指水泥坡道周圍並無任何圍籬,係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情,彰然甚明。且前揭水泥坡道所坐落之人行道上亦
有二處相同之坡道設施,一為原告之管理室前,另為原告
之地下停車場之車道,此與前揭水泥斜坡道均為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並未對原告之住戶構成任何妨礙,併為陳
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對其主張排除侵害之土地法律上並無
任何權利,系爭水泥斜坡道,亦非被告所造,是其提起本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華大道管理規約一件、台南縣政府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
件、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件、違建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則以原告非有權請求之人,欠缺原告適格;且系爭坡道
亦非被告所建,原告向被告請求,亦欠缺被告適格等語為辯

四、按系爭所謂「未知會大樓管理委員會,私自將大樓共用之騎
樓階梯用鋼筋、混凝土覆蓋成私人使用便道。此實已違反道
路使用規定,及公寓大廈管埋條例第七條之公寓大廈共有部
份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或為約定專有」之私人使用便道,
被告除抗辯稱既該「私人使用便道」並非建於原告土地,私
人使用便道之紅磚人行道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對人行道
之土地並無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故原告就該部份土地
之水泥坡道,請求排除侵害,其當事人適格外,更抗辯該「
私人使用便道」上開水泥斜坡道並非被告所造,被告自無權
對上開水泥斜坡道行使任何權利或為任何處分云云。經核,
原告對被告上開辯解,除仍主張系爭私人使用便道確係建於
其管領之土地上外,對該建物係承租人所建造一節並無爭執
且依其起訴書記載亦為如此陳述,則該系爭私人使用便道既
非被告建造,被告依法並無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亦應無處
分權,原告訴請其拆除,非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該設施拆除並
回復原狀;又本件若欲回復原狀預估須費26000元,原告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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