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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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83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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