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佑選任辯護人徐豪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IPhone1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分裝袋貳包、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販賣毒品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手機通訊軟體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居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文瀚 施用。
三、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IPhone1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26公克)、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醇之液體1罐(驗餘淨重4.172公克)、未含有毒品成分之液體透明瓶罐1瓶、未含有毒品成分之白色錠劑3顆、IPhone12手機(無SIM卡)1支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1689號卷第7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161至168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127至130頁、第177至17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891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68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179至187頁、第197頁至第204頁,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二第159至163頁)、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IPhone1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到一些量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偵字44966號卷第60頁、本院訴字1689號卷第72至73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轉讓予呂文瀚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已超過前揭「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 戴紹祐 ,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05961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園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丙○秀生111偵44966字第1129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1689號卷第51至59頁),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不諱,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⒋另辯護人以:被告係一時誤蹈法網,經此事件,被告必定重
新做人,不再犯案,為促進被告融入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人、次數共計10次,其中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17公克、編號5、8、9、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5公克、編號6、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4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均非低,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另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本即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施用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僅有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壢交簡字第386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坦承IPhone10手機1支係供其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分裝袋2包、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本案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1689號卷第72、182至183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庭豪張維平江明杰黃逸鴻 ,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10「販賣毒品金額」欄所示之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數量證據清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販賣毒品金額(新臺幣)1鍾庭豪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鍾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76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GPS軌跡路徑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第65頁至第67頁)。④證人鍾庭豪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71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7月。3,000元2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6,000元3張維平111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張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676號函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③證人張維平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6,000元4111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3萬3,000元5江明杰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江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1003620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6頁)。③證人江明杰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4966號卷一第127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萬4,000元6111年5月9日下午5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萬元7111年7月5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萬元8黃逸鴻111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黃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4頁)。②證人黃逸鴻與被告乙○○於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萬3,000元9111年9月5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萬3,000元10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2樓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萬3,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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