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LALHOGAILYNLAURIE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艾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甲○○○○○○○○(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琳,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angChung」之人結識,經「WangChung」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供「WangChung」匯款,並委請其提領、交付,詎其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獲取「WangChung」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任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WangChu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艾琳將其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WangChung」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WangChung」使用;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Wang」之人,於109年11、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丙○○結識,復以某等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向丙○○佯稱:其為美國戰地醫生,是臺灣人,要回臺灣退休要寄證件回臺灣,因在臺無親友可代收,欲請丙○○保管,後因包裹寄到中國需繳納稅金才能到臺灣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DRWang」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1萬4,750元至本案帳戶;繼由艾琳依「WangChung」在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109年12月10日15時14分許至同年月14日15時15分許,接續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萬750元(含上開1萬4,750元,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於扣除其開戶時自行存入之1,000元及與「WangChung」約定之報酬1萬元(含帳戶內未提領之餘款4,95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與「W
angChung」所稱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艾琳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35、183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WangChung」說他是醫生,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是要拿來買彼特幣,如何交易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過我很擔心,因為那是關於金錢的問題,我當初有問過他金錢的來源,問過他是不是違法的,他跟我說是他自己的錢不用擔心;「WangChung」後來跟我討回1萬元,又跟我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他2萬元他要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我有匯款到「WangChung」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審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金訴字卷,第29至36、106至112、144至1
49、186頁),並經證人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3、97至9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及電子郵件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據、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21至26、67至71頁;金訴字卷,第39至41、59至63、79、81、86、116至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再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
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85年(西元1996年)生,菲律賓籍,於109年3月間起
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等工作乙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1頁),參以其能來臺擔任監護工,堪認應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既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多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對於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觀之被告所提其與「WangChung」間之對話紀錄,於「WangChung」要求其提供帳戶並提款時,被告尚對「WangChung」質疑所稱投資彼特幣款項之合法性,並表示不希望之後被人打擾、不希望有任何問題等節,此有前揭卷附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亦自承:當時會想把對話紀錄擷取下來,是因為當初與「WangChung」交談的時候,錢的事情我有點懷疑;因為他當初跟我講金錢的來源是關於比特幣的交易,所以我很擔心是不是違法的,當時我有懷疑「WangChung」可能會用我的帳戶從事不法的行為,但「WangChung」一直堅持那是合法的,要我不用擔心警察會抓我;因為「WangChung」跟我講他要投資比特幣,會給我1萬元當報酬,所以後來我才依照「WangChung」的指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0、145至147頁),另陳稱:我們沒有交往,沒有類似男女朋友或朝男女朋友交往方向互動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4、108頁),是被告與「WangChung」僅係在網路上結識之人,顯無密切、特殊之信賴關係,又非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倘非不法行為,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收受及交付款項之理。則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帳戶及其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提領、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為獲取「WangChung」允諾之報酬,猶仍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㊂至被告前揭所辯:「WangChung」後來跟我討回1萬元,又跟
我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他2萬元他要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我有匯款到「WangChung」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此固有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39至43、51、116至120頁),然觀之被告上開匯款時間係於110年6月8日,顯與本案時間(109年12月間)有別,且斯時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員警亦已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未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書暨收件回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至62、71頁),是此僅能證明被告嗣另依「Wa
ngChung」之指示匯款,而可佐證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應係位居末端並受「WangChung」指示之地位乙情,然尚無以據此反謂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angChung」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提供本案帳戶及後續提領、交付款項等舉動,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提領及交付款項等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遭不詳之人轉出乙節,即有所誤,且因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所誤。惟此僅涉及正犯與幫助犯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字卷,第30、107、145、183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至本院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我把錢拿給「WangChung」指定的人,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Anunaki」之人,因為「WangChung」跟我講說有個叫「Anunaki」的人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是依其所接觸者,形式上固有「WangChung」、「Anunaki」二人,然因被告除有與「Anunaki」見面外,並未與「WangChung」見面,而依告訴人所述亦未與「DRWang」見面,是本案尚無法排除「WangChung」、「Anunaki」及「D
RWang」實係同一人之可能,客觀上已難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並非向告訴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全部犯罪計畫及其他現實存在之參與成員,亦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亦未對被告論以該罪,自無以對其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科刑、緩刑及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乙情,有本院112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及112年2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168至170頁),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為工作方自菲律賓跨境來臺,經濟狀況應非甚佳,生活應屬不易,自陳有未成年子女在菲律賓需其養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8至119、147、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1頁),其犯後承認本案客觀行為,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尚可見其積極彌補過錯之舉,而告訴人復於本院當庭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允宜予其展迎新生之機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為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因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