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安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多次竊取藥品,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依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07號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甫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藥品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藥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憂鬱症、強迫症及失眠症狀(見警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藥品,均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告徐安妤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妤係吉安醫院護理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4時14分至同時25分止、111年6月11日9時57分至10時6分止、111年6月12日12時53分至13時4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吉安醫院之藥劑室,接續以徒手竊取 鄭崇佑 醫師所管領之管制藥品Dormicum6盒、Stilnox10盒、Zolon7盒、Rivotril1盒、Qting3盒得手。經鄭崇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安妤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崇佑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之藥品照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失竊之藥品為Zolon共計10盒等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交付Zolon7盒,我竊取的全部都拿出來了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對於被告主動交付Zolon(信東樂比克膜衣錠)只有7盒,並稱她只竊取此7盒,可能她也不清楚到底偷了什麼,數量多少,也有可能是我們清點上的問題,因為也有一些散装部分,造成清點數量有差異等情,且被告經監視器拍攝到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行竊藥品之過程,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看出竊取之藥品種類、數量,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失竊之藥品Zolon是否確為10盒,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取之Zolon為10盒,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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