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方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類此論旨)。準此,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曾完成11次認知輔導、11次酒精減害教育及9個月戒酒治療,並非全然未參加加害人處遇計畫,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1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109年間對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9年6月1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於應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內容:含酒精減害教育)27週,每1週至少2小時、戒酒癮治療10個月,每4週至少1次。乙○○應於111年6月9日前完成24週認知教輔導(含酒精減害教育)、10個月戒酒癮治療(每週至少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劃,而違反該保護令,迄111年6月9日止,僅完成11次認知輔導、11次酒精減害教育,10個月戒酒治療僅完成9個月(共計1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警詢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21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07634號函及所附執行處遇紀錄、處遇結果影本。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0日家護字第34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