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全於民國111年7月24日7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某廟會繞境活動場地飲用啤酒後,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自臺南市南區國民路475巷內騎乘081-JSP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購買宵夜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陳家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忠義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測試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南區與中西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4時飲酒完畢後,於飲酒後之同日某時尚有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返回臺南市南區國民路475巷工作地點,認此部分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為警攔查該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於此之前尚有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惟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自小貨車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之呼氣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數值,是否已經超過法定標準值或有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4時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3時此期間某時,尚有駕駛自小貨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