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五九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聲明人就其中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已於八十六年間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茲檢察官竟將已執行完畢之該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又列入此次刑期,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其指揮書內除記載聲明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共羈押六十七日折抵刑期外,備註欄亦記載「麻藥六月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折抵徒刑六月」。故刑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二0七六號執行卷宗可稽,則聲明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麻藥六月部分,既經折抵徒刑六月,足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是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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