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零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繼光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吳東木 所有由甲○○使用之VRB-九八三號輕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時十分許,乙○○駕騎該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