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26、33384、33472、34505號、109年度偵字第205、273、274、716、717、718、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卓東瑩竊盜案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於民國109年8月3日,裁定停止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附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工作處分,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條文既已失效,原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已然消滅,本院自應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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