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蘇鳳英被告即受刑人余昱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鳳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鳳英因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余昱聖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刑保工字第022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蘇鳳英因被告余昱聖犯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之民國110年2月5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0刑保工字第02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件(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依期到案,足認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苗檢 松辛 111執助271字第1119010763號函(稿)1份及該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拘提情形照片各1份(以上均影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被告、具保人)均在卷可稽。再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佐。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蘇鳳英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