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9、640、6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0點五一七一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殘渣吸管參支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9、640、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85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0186公克)、吸食器2組、已使用玻璃球2個、殘渣吸管3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育承前於109年6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9、
640、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985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018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殘渣吸管3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又上開吸食器、玻璃球、殘渣吸管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業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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