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6號原告 李維正
王春蘭 被告 張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其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減縮原聲明第2項並請求本院重新核發補費裁定,應有對原裁定抗告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規定,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廢棄原裁定,並按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3,000+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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