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46號

  被   告 吳貴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嗜酒串燒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由 陳羿 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羿齊 受有左側小腿、下背挫傷、下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翌(29)日凌晨0時16分許,對吳貴榮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貴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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