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告 蔡明峯

被告 吳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朝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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