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告 蔡明峯
被告 吳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朝元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