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羽
選任辯護人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 律師
被告 劉秋宏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 律師
被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2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如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至46、48、52、53、5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至46、48、52、53、5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X○○犯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卯○○、甲○○、X○○、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宇○○、卯○○、甲○○、X○○、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1、46、49、58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113年度蒞字第6891號、114年度蒞字第9634號)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㈤查被告宇○○、卯○○、甲○○、X○○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宇○○、X○○、辰○○均可認為其等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宇○○、卯○○、甲○○、X○○、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等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宇○○、卯○○、甲○○、X○○、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被告宇○○、卯○○、甲○○、X○○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辰○○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宇○○、卯○○、甲○○、X○○、辰○○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被告宇○○、X○○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卯○○、甲○○、辰○○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宇○○、卯○○、甲○○、X○○、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宇○○、卯○○、甲○○、X○○、辰○○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宇○○、X○○、辰○○就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至46、48、52、5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宇○○、X○○、辰○○就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部分,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至46、48、52、53、56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宇○○、X○○、辰○○就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部分,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至46、48、52、53、56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部分,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從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可知,減輕其刑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儘早確定,此透過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可達成,並可彰顯行為人自新之決心;其二則為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損害,此則須透過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能達成,蓋以於現行詐欺案件實務上,行為人或將犯罪所得上繳上手,或尚未取得報酬,或取得報酬後業已花用殆盡,甚或有取得報酬然辯稱未取得報酬而於實務上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亦屬常見,凡上述情形縱然行為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然遭詐騙之被害人實際損失之款項於民事訴訟上亦難以請求返還,為保障遭詐欺被害人能於刑事案件一併獲得損失填補,實有上述立法之結果,是以,本於上述立法理由及目的,可知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抑或是行為人本案遭扣案之現金內含有其本案所獲之報酬,法院得就該扣案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再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等方式亦可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失,而有異曲同工之處,況上開情形,行為人或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其犯罪所得轉換為和解金且已實際支付,或其報酬遭扣押,以致於行為人無法或無力再額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述情形自當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5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宇○○、X○○、卯○○、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X○○於警詢時稱:我分紅的金額為1%等語(見偵3731卷一第59頁),而被告宇○○於偵訊時稱:X○○給我分紅的金額就是1%等語(見偵3731卷第271頁),再參酌被告宇○○、X○○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總數為新臺幣(下同)388,682元,可知被告宇○○、X○○本案所領取之報酬為3,886元,而被告宇○○業與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79,140元;被告X○○業與附表編號1、5、13、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56,132元;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宇○○、X○○本件所犯罪刑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卯○○、甲○○雖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等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等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又尚未能實際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宇○○、X○○、卯○○、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宇○○、X○○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被告卯○○、甲○○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等尚未能實際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等節,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卯○○、甲○○則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而被告宇○○、X○○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宇○○部分,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宇○○辯護稱:宇○○於109年3月24日即已向員警 邱振庭 表示其帳戶經凍結而欲自首,故於109年3月24日後始報案之被害人即就附表編號9、13、18、23、32、36之被害人所犯之詐欺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⑶查證人即員警邱振庭於另案證稱:109年3月24日宇○○跟我說,他被朋友陷害去領錢,他是被騙的,銀行通知宇○○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問我該怎麼辦,我之後就去165系統查,因為宇○○既然已經被通報警示了,勢必有上傳到165系統,之後我去查,165系統上就顯示警示帳戶的所有人是宇○○,我再依165系統上取得的資料製作偵查報告,並且報請指揮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3至33頁),再參以員警邱振庭製作之偵查報告,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涉嫌人宇○○所有之4個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經遭詐欺之民眾匯款,並經宇○○分於109年3月1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17日至台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3月17日及1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提領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宇○○於109年3月24日向員警邱振庭所告知之內容,僅有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及其前往前開帳戶之銀行提款之事實,而不包含被害人匯入被告宇○○以外之其餘被告卯○○、甲○○等人之帳戶,及被告宇○○駕車搭載被告卯○○、甲○○等人前往提款之犯罪事實至明。
⑷而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P○○,編號13之被害人壬○○、編號23之被害人丑○○、編號36之被害人H○○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乃係其等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此將款項匯入 呂佳隆 、 蔡明彥 、被告卯○○、甲○○等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宇○○駕車搭載被告卯○○、甲○○等人前往取款,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由被告宇○○於109年3月24日告知員警邱振庭,當然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⑸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被告宇○○於109年3月24日乃係向員警邱振庭表示,其係因帳戶已遭警示才前來說明,其係被朋友「陷害」去領錢,是「被騙」的等語,可見被告宇○○係因其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始向員警邱振庭加以說明及釐清責任,依照被告宇○○前開向員警邱振庭所為之說明內容,被告宇○○應係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實難認被告宇○○向員警邱振庭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宇○○向員警邱振庭說明之時間點即109年3月24日,係於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 謝秉鈞 、編號32之被害人A○○之報案時間之前,此部分亦無庸依上揭自首規定減刑。
⒋被告5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本案被告5人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致被害人遭詐欺後難以追回款項,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數量為56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5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均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宇○○、X○○、辰○○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被告宇○○、X○○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已有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是其等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被告卯○○、甲○○、辰○○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所稱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情,均屬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惟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並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及其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狀況及賠償損害之金額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撞球場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X○○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之工作,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行工作,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X○○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被告X○○之辯護人雖為被告X○○辯護稱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X○○前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被告X○○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X○○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被告X○○之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被告X○○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X○○於警詢時稱:辰○○向我說明,分紅的金額為1%等語(見偵3731卷一第59頁),可認本案負責收水之被告X○○、宇○○、辰○○之報酬均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總數之1%,而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總數為388,682元,可知被告宇○○、X○○、辰○○本案所領取之報酬均為3,886元,然被告宇○○業與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79,140元;被告X○○業與附表編號1、5、13、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56,132元;被告辰○○業與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79,14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宇○○、X○○、辰○○之部分,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卯○○、甲○○自承本件犯罪利得為1萬至2萬元(見金訴卷四第180、18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卯○○、甲○○本件犯罪利得為1萬元,且因被告卯○○、甲○○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等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又尚未能實際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卯○○、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T○○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O○○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Q○○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d○○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玄○○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D○○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P○○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宙○○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L○○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壬○○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丙○○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
V○○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E○○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
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戌○○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
N○○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己○○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U○○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天○○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6
W○○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R○○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8
S○○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0
粱博鈞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
f○○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2
A○○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
F○○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6
H○○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子○○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8
酉○○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0
e○○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1
g○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2
C○○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3
J○○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4
K○○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
Y○○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7
b○○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0
亥○○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1
I○○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2
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3
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4
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5
癸○○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7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9
Z○○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