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坤耀(原名:詹博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詹坤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且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合法之虛擬貨幣平臺開戶,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且無收取費用,倘若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於虛擬貨幣平臺開戶註冊帳號,該虛擬平臺帳戶可能因此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取、移轉財物之管道,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或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依詹坤耀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44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住所,將其本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持有記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28」等字樣之自拍照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透過臉書訊息傳送予自稱融資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不詳人士取得詹坤耀上開證件及金融資料後,旋即利用上開詹坤耀雙證件,以其名義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驗證帳戶,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該不詳人士成功申辦本案帳戶後,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間刊登投資貼文,並以暱稱「柒月」等身分向 吳振群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柒月」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儲值至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犯罪成員將該等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犯罪成員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中。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詹坤耀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吳振群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詹坤耀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振群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詹坤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群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三、虛擬貨幣帳戶訂單資料(偵卷第13頁、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詐欺APP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64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持身分證拍照之自拍照片及申辦證件照片等資料(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109頁)、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508號函檢送之訂單資料、基本資料、訂單及提領紀錄(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自拍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融資公司人員之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證件及金融資料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申辦本案帳戶,交由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超商以條碼繳費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申辦本案帳戶,供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吳振群施以詐術,致吳振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1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申辦帳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其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振群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7時47分許

19,97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19,975元

112年6月30日17時54分許

19,975元

112年6月30日17時57分許

1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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