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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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烜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烜德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市區之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酒類,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無照騎乘632-NGM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新竹市○○○路○○○○街00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下降,騎車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1%,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05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烜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烜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本市○○○道路,且於事發2小時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高達181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5毫克,換算公式:181÷200=0.
905),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其行徑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次酒醉駕車犯行除造成自身傷害外,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華夏玻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