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两全選任辯護人毛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两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两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忠孝新村國宅社區(下稱忠孝社區)之保全人員, 陳尚汸 則係該社區住戶。緣陳尚汸於民國104年間,依據忠孝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經抽籤取得105、106年度(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109號汽車停車格使用權後,將該車位出租予蔡两全使用,並與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簽立「忠孝社區停車場空間使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後交給忠孝社區當時之總幹事 林德盛 保管,該契約書內容約定本案管委會設定車位編號
109號之停車空間予陳尚汸使用,陳尚汸陳報停放於該車位之車輛則為蔡两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詎蔡两全取得上開車位使用權後,因與忠孝社區住戶 王明耀 (抽籤取得105、106年度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136號汽車停車格使用權)達成互換停車位使用之合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尚汸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1月1日某時,在忠孝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林德盛(林德盛所涉偽造文書、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本案契約書,以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車位編號「109」號變造為「136」號後,將該契約書交還林德盛而行使之,林德盛再交給本案管委會保管,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車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尚汸。
二、案經陳尚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蔡两全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向告訴人陳尚汸承租忠孝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109號停車格使用權,嗣因其與忠孝社區住戶王明耀互換停車位使用,改成使用136號停車格,即在未告知陳尚汸,未得陳尚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向總幹事林德盛索取本案契約書,將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車位編號「109」號更改為「136」號後交還林德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是王明耀的車子比較大,他想使用較大的車位所以來找我換車位,我想說我是小車就同意了,我認為使用權在我這邊,告訴人已經沒有使用權了,所以就沒有告知告訴人此事,且我有與王明耀約定若遭告訴人反對時就把車位換回來,沒有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我有告知林德盛說要交換車位,林德盛說車位上方所懸掛的車牌號碼與車位相同就可以,改車位這件事是管委會同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忠孝社區之保全人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住戶,
告訴人前於104年間,依據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經抽籤取得105、106年度(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109號汽車停車格使用權後,將該車位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與本案管委會簽立「忠孝社區停車場空間使用契約書」(即本案契約書)後交給忠孝社區當時之總幹事林德盛保管,該契約書內容約定本案管委會設定車位編號109號之停車空間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陳報停放於該車位之車輛則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被告與忠孝社區住戶王明耀(抽籤取得105、106年度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136號汽車停車格使用權)達成互換停車位使用之合意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
105年1月1日某時,在忠孝社區總幹事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林德盛索取本案契約書,以立可白塗改之方式,自行將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車位編號「109」號變造為「136」號後,將該契約書交還林德盛而行使之,林德盛再交給本案管委會保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德盛、陳尚汸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孝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1份、忠孝社區停車場空間使用契約書照片3張(包括變造前、後)、忠孝社區部分規約1份、該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編號109、136號汽車停車格照片4張(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3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109號車位2年使用權出租給被告,被告已預付第一年租金,告訴人對該車位已無使用權,且被告有與王明耀約定若被告無法承租或遭出租人反對時,王明耀同意將車位交換回來,故被告變造契約書上車號之行為,並無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云云。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將其取得之車位編號109號停車格使用權出租予被告,並與本案管委會簽立本案契約書,該契約書係約定本案管委會設定車位編號109號之停車空間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陳報停放於該車位之車輛則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已敘明,是依該契約所示,本案管委會管理車位編號109號停車格之相對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亦應就該停車格相關事項接受本案管委會之管理。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上開契約書上車位編號變造為136號,將使本案管委會誤認告訴人已同意改為就車位編號136號停車格相關事項接受其管理、管委會管理車位編號136號停車格之相對人為告訴人,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不知其與王明耀交換車位之事,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變造本案契約書上之車位編號,竟仍擅自變造上開契約書並行使之,主觀上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變造上開契約書車位編號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車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現已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