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4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蔬果行(下稱上開蔬果行)內,徒手竊取上開蔬果行現場負責之工作人員 林坤傑 所管領之玉米約6至8支,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並未拿出結帳,僅就其手上拿取之2支玉米結帳,隨即離去。嗣因林坤傑業經現場目睹吳明珠行竊之客人提醒,於吳明珠走出店外時,請同事 孫豪 趕至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
58、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有前往上開蔬果行,排隊結帳時,我手上拿了兩根玉米要結帳,當天有兩個袋子,1個是我自己的提袋,裡面裝有當天購買的蔬果、1把傘、1頂帽子、一些塑膠袋等,另外1個紅白相間塑膠袋只有放我當天新買的臉盆,當時走出上開蔬果行,店裡的人有請我不要離開,我當時奔跑離開的原因是我想趕快去找廁所,我並無如證人所稱將偷來的玉米放回上開蔬果行內放置玉米處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林坤傑於警詢時陳稱:我
是上開蔬果行現場負責人,於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我在幫客人結帳,有位不認識的客人跟我說被告袋子內放有我們店內販售的玉米,但被告結帳時只有付清她手上拿的兩條玉米的錢,並未拿出提袋內的玉米結帳,我等她走出店外,叫店裡的同事叫住被告,被告就開始跑,請被告回店裡後,被告就把袋子內未結帳的玉米放回去,大約遭竊6至
8根玉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6
2號卷第5至6頁【下稱偵字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位排在被告前面結帳的客人小聲跟我說,被告袋子內有拿店裡的玉米,沒有拿出來結帳,我不動聲色幫被告結帳其手上拿著的兩根玉米,等被告走出店門再叫孫豪去抓她,店內商品每天擺設位置不一樣,當天玉米是放在店中間,被告進來繞了櫃檯1圈,經過放玉米的地方,趁機把玉米放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櫃檯結帳時,有位客人說被告有塞玉米在包包,我就叫同事孫豪去追被告,後來孫豪把被告帶回店內,但被告又繞出去店外放玉米的地方,我只有看到這樣,我們當下有報警,警察還沒來的時候,被告一直在店外走來走去,我們懷疑被告有把玉米放回去,我一直請孫豪把被告請進店內,因為當時有很多客人要結帳,我無法離開櫃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偷玉米的過程,是客人跟我說的,但若被告沒有偷東西,為何叫她的時候要逃跑,我當時沒有在櫃檯直接檢查,就是要確認被告結帳時確實沒有把玉米拿出來結帳就離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15頁)。證人孫豪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在上開蔬果行上班時,另位跟我一起上班的同事突然喊叫有小偷,然後被告就突然跑起來,於是我就追上去,追到被告後發現被告的提袋內有6至8根玉米,我就把被告先帶回上開蔬果行內了解清楚,結果在回到店內櫃檯的過程中,經過擺放玉米的架子,被告就很緊張地把偷來的玉米放回去,然後說她沒有偷玉米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出店面一段距離後,林坤傑突然跟我說「 阿豪 ,抓小偷」,我就看到被告開始跑,我就追出去攔被告,攔住被告後我問她說你為何要跑,她就說她要趕回家煮飯,我就說「不用說,跟我回去」,當時我走在她左邊,走回上開蔬果行時我看到她從她買的一個裝盆子的塑膠袋內拿出
6至8根玉米放回攤位上,然後她就開始說她沒有偷,她有結帳2根手上的玉米,並要我們調監視器出來看,店內商品每天擺設位置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蔬果行的員工,案發當時,同事林坤傑叫我名字,指了被告方向叫我去抓小偷,然後被告就突然跑起來,我就去追被告,當時我有追到被告,我把被告帶回店內,被告要進入店內前,我親眼看到被告先走到放置玉米處,把玉米放回去才進入店裡,當時被告是從有裝臉盆的塑膠袋內,很快地把玉米拿出來一根一根放回去,我當場有拍攝照片,但我想說報警後就結束了,我不知道要提出照片給警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24頁)。
㈡經核證人林坤傑、孫豪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證
述內容,對於發現被告行竊之原因、攔阻被告離開之過程及請被告返回蔬果行說明之經過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互相勾稽證人林坤傑、孫豪之證詞,尚堪一致,況證人林坤傑、孫豪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且被告所竊之玉米價值甚微,證人林坤傑、孫豪與被告既無利害關係、仇恨嫌隙,殊難想像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衡以證人林坤傑喊「抓小偷」之際,其與證人孫豪均目擊被告往店外奔跑離開,被告亦不否認有跑離上開蔬果行乙節,僅辯稱:當時是因為尿急要到別的地方借廁所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當時若未行竊,何以聽聞店員大喊「抓小偷」即欲快速奔跑離去,且其辯稱當時係要借廁所云云,亦與證人孫豪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告知係要趕回家煮飯等語不符,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尚難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信,其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50元)、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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