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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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由甲○○所經營之「尚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煒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林成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借道尚煒公司進入隔鄰臺中縣○○鄉○○村○○路○○○號乙○○經營之勤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申公司,土地已遭法院查封,廠房則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使用)內,由林成鎮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乙炔切割器等電焊工具,以拆卸之方式,竊取勤申公司所有之天車兩部,得手後,林成鎮即將二部天車載往丁○○所指示之臺中縣梧棲鎮某工廠內置放。嗣因甲○○發現勤申公司天車遭人拆卸,乃告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成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陳文柳 、 楊蜀君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分駐所警員 陳文益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十張、現場圖一張等資料。
三、雖起訴書誤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且願於本件判決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瑪利亞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已支付,收據附於本院審理卷)。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