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乙○○
巷2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月25日結婚,約定同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22號之1之住所。詎婚後不久,被告經常深夜未歸,全然不顧家務,進而於95年2月14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倚儀 到庭證稱:「爸爸從今年2月離家到現在,這段時間他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說他在哪裡。爸爸跟媽媽吵架以後離家,他沒有跟我們說他去哪裡,爸爸在屏東沒有其他的房子,我們不知道可能去哪裡,他也沒有跟爺爺奶奶講,家人沒有人知道他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約定同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22號之1之住所,惟被告於95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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