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一時二十四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三二九公里南向處,因行車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一二五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於八十九年間為公司負責人,經濟情況良好,所有帳務全權交由公司會計人員處理,不可能有未繳任何稅務之問題;因公司於九十年休業,本應提出收據或帳務來往證據,但不知如何抗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其親自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調閱受處分人歷次繳費記錄,本件並無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此亦有監理機關提供該車歷次繳費紀錄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於該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一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未提出任何繳交罰款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