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蘇益權 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蘇益權之女友乙○○因蘇益權涉及吸食毒品案件需受強制勒戒可能致其另案假釋被撤銷而心急而詢之於曾為警員之甲○○。甲○○與 袁自樑 (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 涂女 與冒稱為明正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 鄭紹章 律師之袁自樑認識,由袁自樑向涂女詐稱其有能力可處理此事,再由甲○○以袁自樑需要活動費為由,向涂女收取不法之費用。涂女信以為真,分兩次在高雄市○○區○○○路○○○號袁自樑經營之一世代通訊行內,託甲○○轉交三萬元、十萬元現金給袁自樑,甲○○將其中之四萬元隱而不宣,而僅轉交六萬元給袁自樑,袁自樑不察仍依雙方之協議付給 阮某 三萬元充當介紹費,嗣後蘇益權並未能保外就醫,且假釋仍被撤銷,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A1、B3、A2指證歷歷,核與共同被告袁自樑之陳述大致相符,況被告甲○○曾為台北縣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警員,對於司法制度之運作應知之甚詳,若非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豈會充當仲介並代為收取不法之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只向乙○○拿九萬元都給袁自樑,印象中只有那次九萬元,絕對沒有自袁自樑處獲得利益,袁自樑係經由一位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說他專門幫人走後門,當時因為想幫乙○○的忙而介紹袁自樑與乙○○認識,袁自樑為人吝嗇,不可能拿錢給我,況且我拿錢給袁自樑的時間很短,根本無法從中動手,在通訊行門口,乙○○拿錢給我,我馬上進去通訊行拿給袁自樑,而最初袁自樑開價時,乙○○和 祝雅惠 也都在場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陳稱:「因為蘇益權的事情才去找被告,被告帶我去找袁自樑,我與袁自樑見面時,並沒有談好要交多少錢給袁自樑,後來是被告對我說要交多少錢給袁自樑」、「(有沒有交過十萬元給被告?)有,起初是我在車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單獨進去通訊行,再出來請我一起進去通訊行」、「我總共拿給被告十三萬元,但是被告有沒有將錢拿給袁自樑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通訊行之後就沒有看到現金了。」、「蘇益權出事之後,被告對我說他認識鄭紹章,鄭紹章以前作律師,要我去找他處理事情。」、「究竟拿錢去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解決什麼事情」、「(對你說有能力處理蘇益權事情的人是誰?)是袁自樑說的,被告說袁自樑曾經做過律師,對這種事情比較懂」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審審判筆錄)、「(袁自樑有沒有當面向你要過錢?或者當你與被告之面向你要過錢?)第一次的時候是有談到價錢,當時祝雅惠也在場,但之後都是被告向我說的」、「(有沒有看過袁自樑拿三萬元給被告?)沒有,也沒有對任何人說過」(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原審審判筆錄)。準此,證人乙○○係因蘇益權之事而由被告甲○○介紹認識袁自樑,而乙○○、蘇益權與被告甲○○均熟識,證人乙○○經與袁自樑見面後由袁自樑向證人詐稱有能力處理,並於第一次見面時由袁自樑開價,證人乙○○固於第一次證述時證稱未談好價錢,然於第二次到庭時則經與被告甲○○對質而回復記憶,且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堪信為真。此外,被告係介紹證人乙○○認識袁自樑,顯示被告甲○○與袁自樑較早認識,就袁自樑詐騙證人乙○○而言,委由較熟識且仲介此案之被告甲○○向證人乙○○收款,並非不可想像,況證人乙○○證稱並未見過袁自樑分錢給被告甲○○等語,單以被告甲○○介紹並收款之行為,尚難推認被告甲○○與袁自樑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可能是被袁自樑騙,當時甲○○本來就和我們是好朋友,應該不會騙我們,可能是他被袁自樑騙,直到事情揭發之後他才知道被袁自樑騙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
(二)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八號影印卷內:①A1證稱「鄭紹章(即袁自樑假稱之律師名字)說他有辦法打通關節,第一筆已先拿二、三萬元給他,第二筆才是十萬元,第一筆的錢是用來偽造病歷證明,第二筆的錢是用來向有關官員賄賂,他們交錢的地方在武慶路e世代通訊行,乙○○也在場看到鄭紹章拿了三萬元給甲○○做介紹費。」、「(你為何會知道這件事?)因乙○○當時住我和甲○○的租屋處,他是在電話中告訴我的」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詢問筆錄),準此,證人A1之證詞是聽聞乙○○所述而得之傳聞證據,且與乙○○到庭前揭證述不同,其證言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②B3證稱:「(鄭紹章是否有向你索賄擺平蘇益權的官司?)他前後跟我要十幾萬,目的是要擺平蘇益權的案件,讓他能觀察勒戒就不用戒治,錢是透過甲○○拿給他的,他是在武慶路鄭紹章的通訊行,時間在九十年七八月的時候。」、「分二次拿給他,第一次二萬多,第二次九萬多,二次都是同一件事」、「是甲○○幫我拿給他的,我人在店外」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準此B3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甲○○幫證人交錢,是否與袁自樑共同詐欺取財,則不能證明。③A2證稱「(是否知道鄭紹章索賄的事情?)知道,他之前跟我說甲○○的事情他已辦好, 朱燕熹 的事說我們太晚去,意思是要拿錢但沒明講,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朱燕熹交保回來之後,鄭紹章就跟他要六萬元,六萬說是交際費。」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詢問筆錄)準此,A2部分證言與本件並不相關。
(三)共同被告袁自樑於偵查中陳稱:「(乙○○的事是去年幾月?)去年日期我忘了」、「(甲○○從中抽多少錢?)都是透過甲○○拿給我,拿給我六萬,我再分給三萬給甲○○」等語(見前揭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三一八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詢問筆錄),是共同被告袁自樑並未陳稱與本件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其稱向被告甲○○收得金額既與被告所辯不同,亦與前揭證人乙○○所稱不同,亦無證據證明何者所述為真,且袁自樑事涉自己之刑責,會辯稱只拿正常律師費之數額(即三萬元),而將責任推給被告甲○○,亦可理解,單以袁自樑於偵查中之陳稱只收三萬元,尚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謂可令袁自樑與被告甲○○對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固曾為台北縣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警員,然是否對於司法制度之運作知之甚詳而認知袁自樑係詐欺取財而與之為共同正犯?單以具員警經歷而未表明任職年數、經歷、單位等資料自難做此推認,且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偵查卷內第一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涉嫌事實欄所載「同(九十)年八月間,朱燕熹、甲○○遭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涉嫌偽造國幣及毒品等案件,阮、朱二人於該少年隊接受詢問時,以電話向袁自樑求救, 袁員 即冒充律師而與該少年隊隊長及某組長通話,並替阮、朱二人關說開脫相關犯行,後阮、朱二人因願意協助檢、警人員追查該偽造國幣案之主嫌,故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獲得交保處分,交保隔日,袁自樑即約阮、朱二人至一世代通訊行見面,且向彼等誆稱係因其向該少年隊人員疏通,彼等始能獲得交保,而向阮、朱二人索取六萬元,因阮、朱二人已知袁員所言不實,故而未與交付」等語,倘以被告甲○○之員警經歷而能知悉司法制度甚詳,應不至於為警查獲時尚聯絡明知為司法黃牛之袁自樑而要求開脫,亦不至輕易在其本身之案件,也受袁自樑諉稱要行賄,是尚難以被告甲○○曾為警員之經歷,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袁自樑詐欺案結果,亦認定僅袁自樑詐欺,而未認定被告甲○○係共犯,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可憑。
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人乙○○、A1、B3、A2之指證及共同被告袁自樑之陳述,尚無法証明被告甲○○係共犯,證人乙○○並稱:並未見過袁自樑分錢給被告,是被袁自樑騙,當時甲○○本來就和我們是好朋友,應該不會騙我們,可能是他被袁自樑騙,直到事情揭發之後他才知道被袁自樑騙等語,被告甲○○曾為員警之經歷亦難令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袁自樑詐欺案結果,亦認定僅袁自樑詐欺,而未認定被告甲○○係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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