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鉦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然已積欠外債達約八、九千萬元,經濟已陷週轉不靈之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連續多次向乙○○及其夫 黃瑞源 共同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久裕興軸承有限公司」(下簡稱久裕興公司)買受軸承,共計七十八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使久裕興公司不疑有詐,均如數出貨。期間被告甲○○陸續簽發支票多紙付款,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兌現票額四萬元之支票乙紙外,其餘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嗣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甲○○即以所經營之鉦毅公司交由其胞弟 王阿准 經營,且該公司債務亦由其胞弟承擔為由,拒絕付款,使久裕興公司續行出貨予王阿准(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期間王阿准曾代被告甲○○支付八萬元貨款,然至同年十二月止,被告甲○○竟藉詞將鉦毅公司收回,並將債務推給王阿准,久裕興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王阿淮 之證述綦詳,又被告經營之鉦毅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週轉困難,即與其胞妹 王鳳興 、其胞弟王阿淮協調,由王鳳興代鉦毅公司背負民間欠款一千零二十萬元、銀行借款一千萬元,及由王阿淮負責內銷而代背負公司欠款一千七百多萬元後,被告竟於同年十月間,假藉理由將其弟妹二人趕出公司,並對王阿淮提起竊盜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致王阿淮、王鳳興二人無法繼續經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且被告公司資本額僅二千四百萬元,然背負之外債及借款債務已達近五千萬元,早應為宣告破產之聲請,然竟以協商由其弟妹二人接掌經營公司之方式達避債之目的,應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固有向久裕興公司訂貨,然因公司被銀行抽銀根導致週轉困難,才未依約支付貨款,但我與我弟王阿淮已有償還部分貨款,又因鉦毅公司已交由王阿淮經營管理,而其餘之貨款債務已與黃瑞源及王阿淮協議均由王阿淮承擔,且我亦有答應若王阿淮無法還錢,仍由我負責,至於後來王阿淮經營不善跳票,無法繼續償還積欠久裕興公司之債務,我才向王阿淮收回公司經營,以便能繼續償還積欠久裕興公司之債務,我並無施用詐術詐騙,本件純屬民事債務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先後向黃瑞源、乙○○所共同經營之久裕興公司訂購軸承,並陸續簽發支票多紙以支付貨款,然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簽發貨款四萬元之票據有兌現外,其餘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尚有七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四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發人乙○○、黃瑞源迭於偵查、原審審中分別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亦不否認其簽發支票向久裕興公司訂購軸承後未能兌現,而有積欠久裕興貨款未付之情事(惟實際尚欠貨款若干則有爭執),惟前揭積欠貨款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持續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累積之貨款,顯係一定時間繼續交易買賣,並非短時間內即大量訂購貨物所欠貨款,且被告於訂貨後亦已支付四萬元之部分貨款,並非貨款未付分文,而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售貨人收受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本應評估票據兌現之信用度,對於買受人所交付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結果,應屬交易上應評估之風險,尚難徒以事後支票未兌現而未獲付款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以推定被告於交易訂貨初始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所簽發支付久裕興公司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後,證人黃瑞源為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問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高雄找被告處理,惟被告因週轉困難無法支付貨款,且被告所經營之鉦毅公司亦已由被告實際轉讓予其胞弟王阿淮繼續經營,而彼此協議鉦毅公司先前積欠久裕興公司之上開貨款債務均改由王阿淮來承擔,並由王阿淮答應承擔債務後並簽發面額共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七紙交予黃瑞源分期償還貨款,嗣於同年六月間久裕興公司復繼續正常出貨予王阿淮經營之鉦毅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黃瑞源、乙○○分別於偵審中指陳在卷,核與被告供述其已經與黃瑞源協商將貨款債務讓與王阿淮承擔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七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訂貨之初果真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大可於詐得上開貨款債務後,即任由公司倒閉而置之不理,殊無於未能清償貨款期間尚與債權人久裕興公司協議另由王阿淮承擔上開貨款債務之可能,且證人黃瑞源既在知悉鉦毅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無法按期給付貨款之虞情況下,除同意由王阿淮承擔被告先前之貨款債務外,仍願持續出貨供應鉦毅公司所需,而繼續與鉦毅公司有商業交易往來,復參以證人乙○○自承其認被告可能一時週轉不靈,才繼續出貨給被告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顯見久裕興公司供貨予鉦毅公司而繼續性之買賣交易,顯係基於營利之商業交易往來考量,並非因被告施用如何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致。況且於王阿淮同意承擔債務後,再向久裕興公司訂貨前已實際代被告清償八萬元之貨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共償還十八萬元等情,並經證人王阿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九十二頁),此亦為乙○○所不否認,被告既經久裕興公司負責人黃瑞源之同意後,將鉦毅公司先前所欠貨款債務悉數轉由王阿淮承擔,復由王阿淮簽發本票交由黃瑞源收執擔保並已分期攤還十八萬元貨款,益見被告於訂貨之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被告始終承認有積欠久裕興公司貨款之情事,甚至將貨款債務讓與王阿淮承擔後,仍表明如王阿淮無法攤還貨款則續由其負責償還,並願就所積欠款項分期攤還付款等情。至被告經營之鉦毅公司之資本總額雖僅有二千四百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公司所積欠之內外銷及銀行貸款等債務共五千多萬元,均由被告分別讓與其弟妹王阿淮、王鳳興承擔等情,固據證人王阿淮、王鳳興分別供述在卷,且王阿淮於承擔債務而接手經營鉦毅公司後並向久裕興公司訂貨數批,除支付二期貨款共約二十五萬餘元外,嗣因被告對王阿淮提出竊盜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致被告所欠貨款及王阿淮接手經營後所訂貨款均未能如期清償久裕興公司等情,並經證人王阿淮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一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然被告於訂貨之初並無不法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積欠久裕興公司貨款既經由其負責人黃瑞源之同意而由王阿淮承擔,久裕興公司並仍持續供貨與鉦毅公司交易,縱被告另將公司所有積欠債務讓由王阿淮、王鳳興負責承擔,並將鉦毅公司實際讓由王阿淮經營,亦屬被告公司經營上之考量,縱認有事後逃避債務清償之可能,亦尚難據此事後規避債務之事實,而推定被告當初有對久裕興公司負責人黃瑞源施用何詐術之詐欺犯行。至被告向王阿淮提出前揭告訴,既因王阿淮承擔被告債務後所衍生彼此間對公司經營及債務處理方式之糾紛,亦不足以據之認定被告於向久裕興公司訂貨之初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可採信,被告向久裕興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久裕興公司亦非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公司,且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堪認定,本件純屬當事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經營之鉦毅公司其實際資本額僅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詎其背負民間欠款一千零二十萬元,銀行貸款一千萬元,公司欠款一千七百多萬元,已超過其資本額甚多,原本即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竟於告發人乙○○及其夫黃瑞源所經營之久裕興軸承有限公司進貨後,即以公司及工廠交由其胞弟王阿准及胞妹王鳳興經營,並將公司債務全數令由該二人承擔,及經數月之後再藉詞取回公司,以此方式規避債務,此非詐欺而何,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公司之資本額與實際經營額不一定相符,且中小企業為活絡資金運用、拓展市場、擴建廠房,均會向銀行貸款融資,銀行亦會審鎮評估後再貸以借款,因此被告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本無可厚非,而被告背負民間欠款一千零二十萬元及公司欠款一千七百多萬元,乃是公司於短期內擴大廠房、更新機器設備、擴大營業所造成之不良後遺症,導致被告短期資金週轉困難,果真被告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勢必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對於債權人更加不利,被告如要詐欺告發人乙○○及其夫黃瑞源,豈有先後由其本人或胞弟陸續清償貨款之可能?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發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可憑,益徵被告自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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