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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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第六一四四號,移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下列等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卡車,結夥潘
水來、 潘文泰 、 紀慶明 三人以上,前往屏東縣○○鄉○○○路「屏南大鎮」工地,竊取乙○○所有之板模約三百五十片,得手後,載往屏東縣○○鎮○○里○○路 潘水來 住處旁之萬應公廟前空地,再轉賣予丁○○(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丁○○嗣將上開模板載往屏東縣○○鎮○○○里○○道路旁空地堆放。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獲模板約二百八十片(另七十片模板因置於路邊,無人看管而下落不明)。
⑵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結夥 郭福隆 、 潘怡文 (均另由法院併案審理)三人,由戊
○○駕駛其無牌拖吊車,至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某廢棄工廠內,共同竊取不詳人所有放置該處之廢鐵約二點八公噸,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中古商丙○○(另由法院併案審理)。
⑶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結夥郭福隆、潘怡文三人,由戊○○駕駛其無牌拖吊車,
至屏東縣○○鄉○○村○○路東寧橋南二高橋下工地,共同竊取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模具五公噸,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中古商丙○○(另由檢察官簽由法院併案審理);⑷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認兇器之六角板手一
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口,趁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422號自大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上開六角板手深入鑰匙孔發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事實欄編號⑴部分:
1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固坦承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卡車,於右揭
時、地載運模板,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是去屏東縣枋山空軍防炮營基地工作,潘水來載了五、六個人去找我,後來就留下潘文泰及紀慶明,說要等我工作完之後,要我幫他們去載板模,其他人潘水來就先載走,等我五點左右下班,紀慶明與潘文泰就坐我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卡車去屏南大鎮工地那邊載了約二、三百塊模板去潘水來住處,然後我就回去了云云。然查:
2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歷歷(見枋寮警卷第五三頁),且經
共犯潘水來於警訊供承:「(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後,你是否有駕駛牌號6K-4183自小貨車前往右述工地竊取建築用鐵製支撐架、模板、夾板、貨櫃等物?)我確實有駕駛右述車輛前往該工地,但我並未竊取或載運右述等物,是別人竊取的」、「(你聲稱並未竊取右述之物,那該批物品是何人竊取?如何竊取?)竊取的人是住潮州鎮泗春里綽號叫『黑皮』姓黃 叫輝平 ( 應為鵬 之誤繕)的人,他是以自己設有吊桿之大貨車將該批物品載用至我住處附近萬應公廟前空地堆放,再委託我找買主販售,我找了住潮州八老爺里叫 黃明健 的人以新台幣肆萬元整賣出,全部都是購買模板,無其他物品,當日『黑皮』有叫我載綽號『明仔』及『文泰』兩人前往『屏南大鎮』工地,幫他載運模板到我住處附近萬應公廟前空地堆放,我當場有看到『明仔』及『文泰』兩人陪同『黑皮』以吊車共同載該批模板」等語(見枋寮警卷第三九頁)。
3共犯潘文泰於警訊供明:「(戊○○當日如何參與竊盜?)戊○○駕駛一部附有
吊桿的草綠色大貨車到『屏南大鎮』工地,將我五人所搬運的模板全部載走,我與『明仔』二人亦乘坐戊○○的車一起到潮州鎮九塊里的『萬應公廟』前空地將模板卸在該處之後,戊○○就載我離開並送我返家」等語(見枋寮警卷第四五頁反面);另向被告收購模板之 陳明健 於警訊供述:「(據了解,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潘水來購買了一批建築用模板,是否有此事?請你詳述)有的,大約在一個多月前,甲確時間我已經忘記,只記得是十二月二十餘號左右,潘水來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朋友工地倒閉,有便宜的舊模板,問我要不要買,我告訴他我要買,即到潮州鎮九塊里潘水來家中找他,潘水來就帶我到他家對面之『萬應公廟』前廣場看模板,當場我有看到三百餘片舊模板,我看了同意購買,並當場和潘水來以新台幣四萬元成交,當時我甲在看模板時,有一綽號『明仔』及『黑皮』的男子隨後抵達該處,我也有問『黑皮』該批模板由何處來的,『黑皮』也是說該批模板是朋友工地倒閉便宜賣他的,故我當場將該批三百餘片舊模板載到我家,第二天『黑皮』就到我家向我收取價款四萬元,我是以現金付給他的」等語(見枋寮警卷第四七頁),於偵查時供稱:「(你花了多少錢買那些板模?)全部四萬五千元,約有三百多塊板模,不含鐵架」、「(你是與誰接觸?)是潘水來介紹的,價錢是戊○○與我談的,他說是人家欠他的錢,所以他去欠他錢的人那邊吊來的,但無來源證明,戊○○、潘水來幫我把板模放到車上,我就載到八爺里路旁放,後來約隔一、二十天後,潘水來打電話跟我說那些是贓物」等語(見第一八四二號偵卷第四六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幫潘水來載貨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之模板照片四張、責付書一張在卷為憑(見枋寮警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此部份事證明確。
㈡事實欄編號⑵⑶部分:
1訊據被告戊○○於原審固坦承與郭福隆、潘怡文於右揭時地載運廢鐵及鐵模具,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辯稱:這都是郭福隆告訴我說,他有廢鐵要賣,我就幫他載到潮州舊物商那裡去,這二次我每次都只有拿到車資二千元云云。經查:
2此部份事實,業據共犯郭福隆、潘怡文迭於警訊及偵查供承屬實(見潮州警卷第
七、十三、十四、二四頁,第四一00號偵卷第十七頁),核與編號⑶之被害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呂坤癸 於警訊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潮州警卷第七三頁)。
3向被告收購贓物之丙○○於警訊亦供稱:「(經警方提示戊○○、郭福隆、潘怡
文三人之前科相片供你指認,是否認識三人?)經我當場指認,我只認識戊○○,郭福隆及潘怡文二人我沒見過」、「(戊○○販賣廢鐵時,是否與郭福隆一起前往?有無說明廢鐵來源?)我沒有看到郭福隆,戊○○向我說明該批廢鐵係蓋自己之房子所剩,所以我才答應收購」、「(戊○○及郭福隆二人販賣廢鐵所得,係由你交給何人?)係由我交給戊○○」等語(見潮州警卷第四十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你認識郭福隆、戊○○?)戊○○我認識,郭福隆我不認識」、「(戊○○有無拿過廢鐵賣過你?)有二次」、「(他有無說來源?)第一次他說是他家蓋房子剩下的,第二次他說是他老闆叫他清走」等語(第四一00號偵卷第三十頁),是倘如被告所辯,係郭福隆要賣廢鐵,何以二次均由被告出面與丙○○洽談,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4事實欄⑵部分,雖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惟參諸證人丙○○於偵查所陳:「廢鐵係
以一公斤二‧五元至三元等錢向戊○○收購」等語,且該次被告賣予丙○○之廢鐵多達二公噸,足認該批廢鐵仍有相當價值,足認係屬他人暫置之物,被告擅自將廢鐵運走並轉賣獲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戊○○駕駛之無牌吊車照片二張(見潮州警卷第八一頁),及編號⑵犯罪地點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在卷為憑,此部份事證亦明。
㈢事實欄編號⑷部分,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見東港警卷第二頁反面,第六一
四四號偵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見東港警卷第五頁),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保領結各一張、失竊之S8—422號大貨車照片三張在卷為證(見東港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及扣案之六角板手可佐,此部分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⑴⑵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為事實欄編號⑷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潘水來、潘文泰、紀慶明就編號⑴,與郭福隆、潘怡文就編號⑵⑶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甲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較高即被告竊盜情節較重之事實欄編號⑷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編號⑴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欄編號⑵犯行部分,係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一部,原判決僅於理由欄一、項下予以論述,漏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二、項下論述,即有未妥。
四、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係因圖私利,多次竊盜取他人財物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甲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壽燕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