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柏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柏昌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其猶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5行「飲酒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倒數第4行「左遠端」應更正為「右遠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因闖越紅燈而致告訴人 洪屘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專科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31號被告洪柏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4日8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區○○路○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意識而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致其左側依號誌行駛,自長江路1段往新海橋方向,由洪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洪柏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胸挫傷、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肘、右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洪柏昌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洪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洪屘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
(3)監視器拍攝畫面暨現場照片14張。
(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5)酒精測定紀錄表。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