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奕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
4及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號││││訴)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年度案號│││││││├─┼──┼────┼────┼────┼──┼────┼────┼──┬────┼──────┼────┤│1│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0│臺灣新北│臺灣│106年度│106年4│臺灣│106年度│106年5月16│編號1至│││危害│10月│月6日下│地方檢察│新北│審訴字第│月28日│新北│審訴字第│日│3經臺灣│││防制││午5時許│署105年│地方│245號││地方│245號││臺北地方│││條例│││度毒偵字│法院│││法院│││法院107││││││第8719號│││││││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2│毒品│有期徒刑│106年1│臺灣臺北│臺灣│106年度│106年9│臺灣│106年度│106年10月3│期徒刑1│││危害│6月,如│月13日晚│地方檢察│臺北│審簡字第│月7日│臺北│審簡字第│日│年4月│││防制│易科罰金│間9時許│署106年│地方│1615號││地方│1615號│││││條例│,以新臺││度毒偵字│法院│││法院│││││││幣1000元││第541號│││││││││││折算1日│││││││││││││││││││││││├─┼──┼────┼────┼────┼──┼────┼────┼──┼────┼──────┤││3│毒品│有期徒刑│106年1│臺灣臺北│臺灣│106年度│106年9│臺灣│106年度│106年10月3││││危害│4月,如│月13日晚│地方檢察│臺北│審簡字第│月7日│臺北│審簡字第│日││││防制│易科罰金│間10時許│署106年│地方│1615號││地方│1615號│││││條例│,以新臺││度毒偵字│法院│││法院│││││││幣1000元││第541號│││││││││││折算1日│││││││││││││││││││││││├─┼──┼────┼────┼────┼──┼────┼────┼──┼────┼──────┼────┤│4│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7│臺灣│107年度│107年8月18│編號4及│││危害│3月,如│月20日晚│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月24日│新北│簡字第│日│5經本院│││防制│易科罰金│間9時許│署107年│地方│4735號││地方│4735號││107年度│││條例│,以新臺││度毒偵字│法院│││法院│││簡字第││││幣1000元││第3586號│││││││4735號判││││折算1日││、第1655│││││││決定應執││││││1號│││││││行刑7月│├─┼──┼────┼────┼────┼──┼────┼────┼──┼────┼──────┤,如易科││5│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7│臺灣│107年度│107年8月18│罰金,以│││危害│5月,如│月22日凌│地方檢察│新北│簡字第│月24日│新北│簡字第│日│新臺幣│││防制│易科罰金│晨2時20│署107年│地方│4735號││地方│4735號││1000元折│││條例│,以新臺│分許經警│度毒偵字│法院│││法院│││算1日││││幣1000元│採尿回溯│第3586號│││││││││││折算1日│96小時內│、第1655││││││││││││之某時│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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