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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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余靖渝 即廖 余麗雲 訴訟代理人 廖峰欽 被告 李美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倪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所字第○一七四三三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12月24日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86年東地所字第01743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被告卻未將金錢借貸予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竟僅以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取得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提出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或其他借貸書類,致系爭土地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邀被告之夫 鍾坤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無擔保放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9日至87年12月29日,並簽有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鍾坤華因顧慮原告未能清償,乃先於86年12月23日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CH445053、發票日為86年12月23日、到期日為87年3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清償擔保。嗣於88年1月間,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臺東企銀於取得本院88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後,乃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88年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鍾坤華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不得已於88年8月3日由臺東企銀知本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轉帳200萬元代原告清償完畢,臺東企銀遂於88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此,被告確有為原告清償銀行貸款200萬元,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88年以來,多次請求原告清償均未果,故聲請本院以106年司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12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200萬元
,簽訂系爭授信契約,並以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鍾坤華、訴外人 呂理榮 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4頁)。於同日由原告、鍾坤華、呂理榮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臺東企銀(見本院卷第25頁)。
㈡原告於86年12月24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東企銀因原告未清償系爭授信契約之債務,於88年1月26
日向本院聲請對鍾坤華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建興段155建號房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全字第20號假扣押事件受理。臺東企銀後於88年8月16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鍾坤華)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和解,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本院以88年9月4日東院任民執全天25字第37510號函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㈣被告以發票人為「 廖余麗雲 」、發票日為於86年12月23日之
本票一紙(票號:CH445053,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88年6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判斷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2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其性質為
何?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被告是否於88年8月3日為代原告清償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200萬元?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所擔保的債權是否為那張本票?」,被告表示「確實是本票,當時就是開了本票,就設定抵押,是附了停止條件的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佐以被告106年8月4日陳報㈢狀之內容,應係主張「本票債權」與「以『原告遭到臺東企銀追償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成就,則由被告代為清償200萬借款」之一般債權同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及債權性質為何,舉證釋明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23日,設定登記日期
為86年12月24日,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3日至87年3月2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此為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其所載日期及金額,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86年12月23日)、到期日(87年3月23日)、及金額(200萬元)合致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7、40頁)。反觀系爭授信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6年12月29日,遲於系爭抵押權之86年12月24日設定日期,何況系爭授信契約簽約前後,依契約分期清償本息之性質,當無本件被告即代原告清償債務之必要性,或預見違約之可能性。足可認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係擔保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⑵其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亦擔保以「原告遭臺東企銀追償
為停止條件」一般債權,然此未經登記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兩造均無法預料原告何時違約,以及是否將遭臺東企銀追償。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保障其餘順位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之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先予特定,抵押權人不得主張特定擔保債權以外嗣後可能發生之一切債權,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者,系爭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呂理榮、被告之夫鍾坤華,並非被告,若原告未按時還款,被告並不因「原告遭臺東企銀追償」而受有不利益,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一般債權部分,舉證尚未完足,本院難以支持。
⑶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系爭本票債權。原告
固否認系爭本票上「廖余麗雲」簽名之真正,然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廖余麗雲(原告原名)」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廖余麗雲」印文,無論大小、款式、字體均相同,再比對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文字樣本(見本院卷第
117頁),「廖余麗雲」四字逐漸向右傾斜,廖字下方3撇均為連筆,與數字「3」相似,其餘在結構、運筆、勾勒等字體書寫方式均雷同(見本院卷第25、40頁),則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為之字跡、指紋送請鑑定,以辨明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親簽(見本院卷第49、55頁),應無必要。
⒉被告是否於88年8月3日代原告清償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200
萬元?⑴經查,本院向臺東企銀之業務承受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公司)查詢原告該200萬元借款之清償狀況,澳盛公司表示「嗣此筆貸款經向臺東企銀清償完畢,臺東企銀即撤銷假扣押執行,因以上事件均發生於00年間,距今將近18年,本行已無法查知無當時係何人清償該筆貸款」,有該行106年6月14日106澳盛(台執)字第06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向臺東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迄已清償完畢乙節,應可認定。
⑵至於該200萬係何人清償,被告稱係其所為,並提出如不爭
執事項㈣所示之存摺影本。觀系爭存摺之記載,在88年8月3日有兩筆轉帳記錄,第一筆50萬元記載「定期」、第二筆150萬元記載「余麗雲貸款」等文字,有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自認被告代為清償其中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積欠臺東企銀之200萬元債務,其中150萬元應係被告所清償乙節,堪以認定。原告雖嗣後撤銷自認,然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撤銷自認時僅主張:被告應提出150萬元之清償證明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150萬元確係原告本人或他人所清償,故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自認之撤銷未得被告之同意,是該撤銷,於法不合。
⑶另被告主張已代原告清償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不否
認系爭200萬元借款非為自己所清償之事實,佐以被告匯款150萬及50萬之日期均為88年8月3日,於匯款後,臺東企銀即於88年8月16日向本院表示已與鍾坤華達成和解,並聲請撤銷對鍾坤華財產之假扣押查封,由上揭事件發生之連續性、鍾坤華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等事實,可推知該50萬元借款應亦為被告代為清償,並於該日作為系爭本票票款之交付日期。⒊承上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
已於88年8月3日以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方式,將票款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6年12月23日
至87年3月23日止,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5至10頁)。而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亦為87年3月23日(本院卷第40頁),然因被告實際交付票款之日期為88年8月3日,業如前述。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告實際交付票款之88年8月3日起算,經3年不行使,債權部分罹於時效,再經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最晚實行日應為96年8月3日。被告既未於96年8月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已因3年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又因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未實行抵押權,使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第二項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