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8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李欣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2活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5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6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7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8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9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0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1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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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23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4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5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計6年即26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總額3,287,274元之17.5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8債權本金1,218,755元之47.2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9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30(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0,000元,扣除31必要生活費用456,000元後,僅餘44,000元,低於無32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6,000元。另參諸第一頁1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2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3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4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民事陳報狀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6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7不致過低。
8(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係有薪9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10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6,000元,並有薪資表及聲11請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2(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3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884元(包14含勞保費529元、健保費355元及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15共同分擔撫養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1,500元)。而聲16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17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18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19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20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21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22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23並未過當。
24(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000元,25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884元後,尚餘之268,116元均已幾近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
27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28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29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30已盡力清償。
31(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32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33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第二頁1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3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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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5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6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8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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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0官提出異議。
11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1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3附件一:更生方案1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共分7215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16為576,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17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月19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18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19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0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1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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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債權比率:16.08%24每期清償金額:1,286元25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9.03%27每期清償金額:722元28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債權比率:7.77%30每期清償金額:622元31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債權比率:2.07%2每期清償金額:166元3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債權比率:13.43%5每期清償金額:1,074元6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債權比率:11.67%8每期清償金額:934元9
(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債權比率:30.70%11每期清償金額:2,456元12
(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債權比率:9.11%14每期清償金額:729元15
(9)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債權比率:0.14%17每期清償金額:11元18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9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0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1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2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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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4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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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