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致明 」應更正為「林聖望」、第4行「105年度」應更正為「106年度」、第13行「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5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
7年12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第732號被告林聖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東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中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8031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同中心106年10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101209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林聖望於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114、188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得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聖望所為,係違反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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