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3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宗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恃距離甚短而貪圖便利心存僥倖,未見犯罪情況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又被告另案殘刑,應非可納入本案處罰是否輕重失衡之考量,被告之前科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非同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比較同樣案件,一般未曾有重罪前科之人,將遭判處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曾涉犯重罪之人,卻反獲得免刑之寬典,似有失均衡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復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諭知免除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法院裁量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經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已逾法定標準0.25毫克,惟未釀成事故,且被告釣魚及飲酒之花蓮七腳川溪畔,距被告花蓮市○○路之住處,其距離約僅1.4公里,顯係自恃距離甚短而貪圖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幸未肇生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十年殘刑,被告已56歲,倘入監執行殘刑,迨其重獲自由,已是風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原審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等情狀。
(三)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伊前妻有憂鬱症,經常與前妻爭吵,當日係因與前妻爭吵,心情不好才買酒喝,伊在3年的假釋期間,都循規蹈矩,均有向觀護人報到,目前從事卡啦OK出租,收入每個月新臺幣3萬5,000元,要照顧同住之母親、前妻等語。查被告於100年5月4日假釋出監後,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每月訪談其生活狀況,發現被告生活狀況大致正常,有從事視聽設備出租之工作,並與家人同住,另被告長期因同居人罹患憂鬱症,而與同居人感情糾纏不斷,時有衝突,擔憂假釋因而遭撤銷,導致情緒低落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執護字第40號觀護卷宗,核閱卷附之歷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表均認無訛。則考量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因情緒低落而飲酒,一時失慮而騎乘機車上路,其駕駛距離甚短,又未因而肇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並有其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被告因目前於無期徒刑假釋中,依刑法第78條前段之規定,縱被告被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甚或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所付出之代價並非僅有1或2個月之刑期,而係撤銷假釋後仍應執行之無期徒刑。以被告現56歲之年紀,若再服無期徒刑,非但喪失現有之工作與正常生活,尚且將難有重獲自由而再啟自新之機會。此並非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酌減事由,而係以被告適用刑罰之結果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二者相衡量,顯已有不相當,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一切情狀理由,認本件被告有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之特殊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見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稱妥適。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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