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光宇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光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次飲酒,已盡量休息,隔日始騎乘機車訪友,主觀上違犯法律之程度較輕微,而被告業已喪偶,現與父母同住,被告父親雖有月退俸,然因其母親並無收入,尚有1名養女就讀技術學院,且每月須繳納貸款2萬元,而被告擔任點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開銷經常入不敷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於量刑時,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三)另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1份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竟旋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因該次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縱為飲酒隔日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重判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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