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69號A棟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友百貨公司)空中花園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中友百貨公司人員所管領持有,掛在土地公神像身上之金牌1面(重量為0.2錢)及放置在供桌上之置物盤內之零錢新臺幣382元。嗣經中友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腰包內扣得上開竊得之金牌及零錢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審判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計8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允許於該私人場所之土地公廟內拿取金牌及零錢等語,核與證人即中友百貨公司保全人員乙○○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公司服務台小姐告知A棟15樓之佛堂內有可疑人士,於是伊前往察看發現被告站於佛堂前準備離去,上前詢問他時,他言詞閃爍說他來拜拜,但伊告知他這是私人處所,不可以隨意進入,後來伊請他自行打開隨身攜帶之腰包,他隨即取出一面金牌及一堆零錢,後來伊看出該金牌係公司佛堂土地公神像上所有之金牌、伊有馬上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後燒錄光碟交由警方偵辦,金牌是由公司佛堂土地公神像上所掛取而竊得,零錢是由佛堂前供桌上之堆放香火錢之置物盤上所竊得,監視器均有攝錄到偷竊畫面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筆錄)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金牌估價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供參(分別附於同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居無定所,未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本案恣意至該場所行竊金飾及財物,誠屬不該,兼衡以其行竊手段為徒手,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