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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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皓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皓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越紅燈、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並與車道行向垂直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本案之危險駕
駛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5號被告黃皓煒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煒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7段口與青田路口等地,明知該等路段上仍有不特定人車經過,如有逆向行駛或闖越紅燈等不當駕駛行為,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止,先使用口罩遮擋車牌後,沿路闖越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並與車道行向垂直等危險駕駛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皓煒固坦承有以口罩遮擋車牌、闖越紅燈、臨時停車與車道行向垂直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從玩車的群組知道當天該處有人在飆車,所以才會一個人騎車出門去觀看,我沒有一起競速飆車,也沒有跟其他人一起集體違規,我不知道自己一個人的違規行為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經查,被告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3張在卷足稽。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沿途以闖越紅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於道路,且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並與車道行向垂直,不僅客觀上極可能導致行經同處之用路人閃避不及,更有因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之虞,顯已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而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駕車先後以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佔用車道臨時停車並與車道行向垂直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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