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得告訴人 李紹臺李湯甜妹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等於庭外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之陳報狀暨所檢匯款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5號被告林志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往義民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途經民權路與元化路2段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李紹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李湯甜妹準備左轉至元化路2段而左偏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紹臺及李湯甜妹均人車倒地,李紹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兩側前臂擦傷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湯甜妹則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詎林志成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紹臺及李湯甜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件車輛經過上開地點時,聽到聲音,看到告訴人李紹臺及李湯甜妹與機車倒地,其立即路邊停車檢查車輛,但未報警、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臺及李湯甜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影像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於車內有聽到碰撞聲響,並隨即停車下車察看,足見其明知肇事卻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㈣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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