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實單能忠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不詳便利商店,收受身分不詳綽號「 阿亮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3806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尚未施用,旋於同(16)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單能忠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下被抓時已驗尿,被判一條吸食了,怎麼又判一條持有,應該是同一件事情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區○○0路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3806公克),而於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偵-1013、毒品編號:D109偵-101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9年8月16日晚間7時左右,在桃園市觀音區藍埔的一家便利商店,是一名綽號「阿亮」的男子免費送給我的等語(見毒偵5248號卷第17頁),並於109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年8月13日或14日下午,在我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109年8月13日(或14日,下以14日論述)至今(17日)都沒有再施用。我昨天將車停放在查獲處路邊,被警察攔查,警察查我身分後發現我有前科,經我同意後搜我的車,在排檔桿下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昨日(16日)跟認識很久的朋友「阿亮」見面,他免費給我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248號卷第98頁),顯然被告前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則其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其另於本案之109年8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不詳便利商店,收受「阿亮」無償轉讓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顯係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從為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是本案被告109年8月16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109年8月14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非想像競合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於時間、地點不同而另行起意之持有毒品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瘾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矩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5248號卷第3頁),暨其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本案109年8月16日某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與其前案109年8月14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同一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析述此為先後不同行為之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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